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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约定不清,闭口价历经四审终被认定

合同条款约定不清,闭口价历经四审终被认定

  • 分类:中筑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12-03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甲方: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

乙方:上海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系业主)

【案情介绍】

2006 年 3 月 10 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乙方位于 XX区工业区 XX 地块新建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 1713 万元人民币,合同工期 252 天(自 2006年 3 月 18 日至 2006 年 11 月 30 日),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施工包工包料,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有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预算书等。2006 年 3 月 18 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将安装及其它零星部分补充增加 152 万元,将工程确定闭口总价为 1865 万元。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都约定“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甲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款 3756493 元。

【争议焦点】

甲方诉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施工,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 19337645 元,但乙方仅支付了 15581152 元,尚欠工程款 3756493 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乙方向其支付工程款 3756493 元。

乙方辩称,甲方所称的工程总造价 19337645 元为其单方决算的结果,且并未经过乙方认可。且合同的基础是闭口价,对于工程量增减的部分,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而甲方却认为只要工程量发生增减,则整个工程都按照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这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后甲方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中心对甲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价,出具的《咨询报告》的意见为:一、以乙方的观点及主材价格确定结算的工程造价为 16308518 元;二、以甲方的观点确定结算的工程造价为 20692900 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方依据《咨询报告》的意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乙方向其支付工程款 6298809 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写明,“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故甲方完成工程量可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第二种结论为准,即人民币 20692900 元。而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 15970008元(包括甲方认可的 15581152 元及由甲方项目经理代为领取的 388856 元),因此乙方尚欠甲方 4722802元。

据此,法院判决乙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方工程款人民币4722802元。

【案件二审】

乙方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经过本所律师的据理力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对于合同补充条款中写明的“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的理解不同,但按交易习惯,应理解为仅就工程量增减部分,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

据此,法院判决乙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方工程款960557元。

【第四次审理】

甲方不服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的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补充条款记载的是“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原审法院按交易习惯,理解为仅就工程量增加部分,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该意见并无不当。甲方将之解释为一旦有所增减,就整个工程按93定额按实结算,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甲方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协议约定的闭口价历经四审终被最终认定,我方大获全胜,本所成功为委托人挽回近400万元损失。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结算价款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看,双方虽然对合同约定的“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但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采用闭口价结算,且闭口总价为 1865 万元”,二者是相互统一的,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闭口价为基础,仅就工程款增加部分按实结算。

从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牵涉人员众多、周期长、内容复杂等原因,几乎每一工程都会发生工程量增加情况。如按甲方的片面理解,“只要发生工程量增减,则整个工程全部打开计算”,则双方根本无需规定闭口价的相关内容。

因此,本所律师经过详细组织各方面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目的、市场交易习惯等提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获得法院认可。

【律师提示】

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应详细约定合同条款的语义范围,避免发生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一般比较大,合同中重要条款,如工程范围、工期、结算等约定不明,导致的损失往往达到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而这其实都是可以通过详细约定合同内容而加以避免的。

本案虽然通过律师的努力,闭口价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可,然而案件历时近4年,经历四次审理,双方损失的岂止是时间。

合同条款约定不清,闭口价历经四审终被认定

【概要描述】甲方: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

乙方:上海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系业主)

【案情介绍】

2006 年 3 月 10 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乙方位于 XX区工业区 XX 地块新建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 1713 万元人民币,合同工期 252 天(自 2006年 3 月 18 日至 2006 年 11 月 30 日),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施工包工包料,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有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预算书等。2006 年 3 月 18 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将安装及其它零星部分补充增加 152 万元,将工程确定闭口总价为 1865 万元。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都约定“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甲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款 3756493 元。

【争议焦点】

甲方诉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施工,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 19337645 元,但乙方仅支付了 15581152 元,尚欠工程款 3756493 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乙方向其支付工程款 3756493 元。

乙方辩称,甲方所称的工程总造价 19337645 元为其单方决算的结果,且并未经过乙方认可。且合同的基础是闭口价,对于工程量增减的部分,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而甲方却认为只要工程量发生增减,则整个工程都按照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这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后甲方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中心对甲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价,出具的《咨询报告》的意见为:一、以乙方的观点及主材价格确定结算的工程造价为 16308518 元;二、以甲方的观点确定结算的工程造价为 20692900 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方依据《咨询报告》的意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乙方向其支付工程款 6298809 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写明,“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故甲方完成工程量可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第二种结论为准,即人民币 20692900 元。而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 15970008元(包括甲方认可的 15581152 元及由甲方项目经理代为领取的 388856 元),因此乙方尚欠甲方 4722802元。

据此,法院判决乙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方工程款人民币4722802元。

【案件二审】

乙方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经过本所律师的据理力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对于合同补充条款中写明的“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的理解不同,但按交易习惯,应理解为仅就工程量增减部分,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

据此,法院判决乙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方工程款960557元。

【第四次审理】

甲方不服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的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补充条款记载的是“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原审法院按交易习惯,理解为仅就工程量增加部分,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该意见并无不当。甲方将之解释为一旦有所增减,就整个工程按93定额按实结算,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甲方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协议约定的闭口价历经四审终被最终认定,我方大获全胜,本所成功为委托人挽回近400万元损失。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结算价款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看,双方虽然对合同约定的“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但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采用闭口价结算,且闭口总价为 1865 万元”,二者是相互统一的,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闭口价为基础,仅就工程款增加部分按实结算。

从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牵涉人员众多、周期长、内容复杂等原因,几乎每一工程都会发生工程量增加情况。如按甲方的片面理解,“只要发生工程量增减,则整个工程全部打开计算”,则双方根本无需规定闭口价的相关内容。

因此,本所律师经过详细组织各方面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目的、市场交易习惯等提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获得法院认可。

【律师提示】

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应详细约定合同条款的语义范围,避免发生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一般比较大,合同中重要条款,如工程范围、工期、结算等约定不明,导致的损失往往达到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而这其实都是可以通过详细约定合同内容而加以避免的。

本案虽然通过律师的努力,闭口价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可,然而案件历时近4年,经历四次审理,双方损失的岂止是时间。

  • 分类:中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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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03
  • 访问量:0

甲方: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

乙方:上海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系业主)

【案情介绍】

        2006 年 3 月 10 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乙方位于 XX区工业区 XX 地块新建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 1713 万元人民币,合同工期 252 天(自 2006年 3 月 18 日至 2006 年 11 月 30 日),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施工包工包料,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有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预算书等。2006 年 3 月 18 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将安装及其它零星部分补充增加 152 万元,将工程确定闭口总价为 1865 万元。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都约定“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甲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款 3756493 元。

【争议焦点】

        甲方诉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施工,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 19337645 元,但乙方仅支付了 15581152 元,尚欠工程款 3756493 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乙方向其支付工程款 3756493 元。

        乙方辩称,甲方所称的工程总造价 19337645 元为其单方决算的结果,且并未经过乙方认可。且合同的基础是闭口价,对于工程量增减的部分,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而甲方却认为只要工程量发生增减,则整个工程都按照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这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后甲方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中心对甲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价,出具的《咨询报告》的意见为:一、以乙方的观点及主材价格确定结算的工程造价为 16308518 元;二、以甲方的观点确定结算的工程造价为 20692900 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方依据《咨询报告》的意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乙方向其支付工程款 6298809 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写明,“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故甲方完成工程量可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第二种结论为准,即人民币 20692900 元。而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 15970008元(包括甲方认可的 15581152 元及由甲方项目经理代为领取的 388856 元),因此乙方尚欠甲方 4722802元。

        据此,法院判决乙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方工程款人民币4722802元。

【案件二审】

        乙方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经过本所律师的据理力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对于合同补充条款中写明的“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的理解不同,但按交易习惯,应理解为仅就工程量增减部分,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

        据此,法院判决乙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方工程款960557元。

【第四次审理】

        甲方不服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的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补充条款记载的是“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原审法院按交易习惯,理解为仅就工程量增加部分,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该意见并无不当。甲方将之解释为一旦有所增减,就整个工程按93定额按实结算,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甲方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协议约定的闭口价历经四审终被最终认定,我方大获全胜,本所成功为委托人挽回近400万元损失。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结算价款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看,双方虽然对合同约定的“如乙方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可按上海 93 定额按实结算”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但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采用闭口价结算,且闭口总价为 1865 万元”,二者是相互统一的,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闭口价为基础,仅就工程款增加部分按实结算。

        从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牵涉人员众多、周期长、内容复杂等原因,几乎每一工程都会发生工程量增加情况。如按甲方的片面理解,“只要发生工程量增减,则整个工程全部打开计算”,则双方根本无需规定闭口价的相关内容。

        因此,本所律师经过详细组织各方面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目的、市场交易习惯等提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获得法院认可。

【律师提示】

        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应详细约定合同条款的语义范围,避免发生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一般比较大,合同中重要条款,如工程范围、工期、结算等约定不明,导致的损失往往达到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而这其实都是可以通过详细约定合同内容而加以避免的。

        本案虽然通过律师的努力,闭口价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可,然而案件历时近4年,经历四次审理,双方损失的岂止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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